云南省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时,应当办理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个人用户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时,需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条 单位用户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时,需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七条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受托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办理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登记。
第八条 用户拒绝提供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等服务。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出示的证件及所载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免费查证通道。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负有严格保密责任,不得泄露、篡改、丢失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如违反规定,对用户造成损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经办理电话入网手续,但尚未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或者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用户,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方式告知其补办登记手续,并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对用户提供换卡、升级、移机、过户等服务时,应当验证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对尚未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或者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用户补办登记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不得要求用户变更资费套餐等。
用户拒绝验证、登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或者终止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终止服务的,应当退还用户预存的剩余费用,终止服务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开展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代理人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